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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董事在裁定不适合的情况下取消资格(1)如果向国务卿看来,公共利益是有权宜之计的,即应对公司或曾经是公司董事或影子董事的人作出取消资格命令,他可以向法院申请这样的命令。(2)法院可以对一个人取消资格命令,在本节下的申请中,可以满足他与公司的行为(单独采取或与他作为一家或多家其他公司或海外公司的董事或影子董事一起进行的行为)使他对公司的管理不关心。[…](3)在本节中,“法院”是指高等法院或在苏格兰法院。(4)本节中的最长取消资格期为15年。” [3]该法第12C(4)条在考虑是否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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